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划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