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现发布《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