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
《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
《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