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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17日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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