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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199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4月17日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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