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出口货物运输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的要求,配足运力,保证口岸外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提前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检查检验机关报告。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到达口岸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对超期未报关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货物发生残损、短缺或者全票灭失的,货运部门应当出具商务记录。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查验在运输过程中残损、短缺、灭失的货物和口岸溢卸、无人认领的物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口岸发生堵塞,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疏港命令,交通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督促检查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切实代表委托方办理货物交接,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如实出具单证。
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口岸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