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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十五条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土地权属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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