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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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