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
《条例》第
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
《劳动法》、
《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