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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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