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2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