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