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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6修正)[失效]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员,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交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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