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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
 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和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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