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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依法征税,并可以向屠宰场派驻人员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按照屠宰生猪所耗用的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场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并将其肉类产品销售给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对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生猪的,或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肉类产品的,处以相当于该猪肉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的上市生猪不检、漏检或者错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检疫资格,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检疫证、章和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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