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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废止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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