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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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