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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改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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