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