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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失效]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运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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