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单位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以安置农村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和驻皖部队干部子女,需安排工作的,本着专业对口、就近安置的原则,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帮助安置。
第十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予必要的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学应优先安排,并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20分录取;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10分录取。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报销子女医疗费、入托费等方面享受双职工待遇。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在住房等方面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待遇。
第十五条 驻皖部队(包括军队离职干部休养所)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缴各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经政府同意的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涉及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集资单位应予免收,现役军人家庭免收一人集资费。
第十七条 农村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革命烈士子女,进入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非入股性质的集资可以免交。
第十八条 各类公路、桥梁、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对现役军人停放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一律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