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4日)废止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6〕36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帮助驻皖部分(含武警、消防、边防部队,下同)解决在战备训练、战备执勤、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做好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优抚政策。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拖欠。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乡(镇)四级拥军优属基金。优待金实行县(市、区)社会统筹。
第六条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保健制度,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保健费用。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不包干给个人。
第七条 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应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其定额和超支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