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