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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失效]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和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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