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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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