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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经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6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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