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修正)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