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人员参与海上走私或运输、携带走私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或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