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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修正)

  第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第七条 出海船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变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进出港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的,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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