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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海洋外的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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