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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界碑和标志物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一级保护区的;
  (三)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采集、捕捞贝藻类和其他海洋生物的;
  (二)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擅自采集、捕捞珍稀贝藻类品种或者在贝藻类禁采期内采集、捕捞贝藻类的;
  (三)未经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生产的;
  (四)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超过批准的配额采捕的;
  (五)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开设的旅游项目,损害贝灌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取消该项旅游项目,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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