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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6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六)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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