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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6日)修正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9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持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件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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