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经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