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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续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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