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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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