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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浙江省房屋租赁条例》已于1996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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