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依据其他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章 监察执法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工作中,应当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决定执行等权力。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监察管理,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城建监察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城建监察证件和城建监察标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和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城建监察执法程序的规定,进行监察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三)接受监督;
(四)公正、适当;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案件,实行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简易程序处理的,由城建监察大(中)队负责审定。
第四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