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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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