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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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