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
《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1万元至10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下的(含50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
《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