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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6修正)[失效]

  (七)违反《条例》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1万元至10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下的(含50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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