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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6修正)[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例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条例》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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