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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6修改)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转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基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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