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指在特定规划期内全省的港口布点规划。
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是指省辖一个行政区域的港口具体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