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3日)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派驻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段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