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