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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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