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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
 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6〕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1996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 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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