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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6日)废止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9月2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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