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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室、游戏机室、各类俱乐部、游泳场馆等娱乐场所;
  (二)饭店、酒吧、咖啡屋等饮食场所;
  (三)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桑拿浴室等服务场所;
  (四)具有娱乐、饮食、服务功能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建筑、装修、配套设施及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安全门及通道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三)保安人员的配备适应维护场所秩序的需要;
  (四)人员额定容量符合设计标准。
  第五条 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补办《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应如实填写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申请表》,提交营业场所内设施、设备等资料,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即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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