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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消防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案件,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法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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